江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山市规划建设局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公益性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取得。
    第四条 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内容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江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公路的,由江山市交通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市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内;
    (二)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特殊商品和服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者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符合街景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住户外墙、门窗等张贴印刷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江城街道办事处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立面面积拾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今后与上级规定有冲突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及其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照或超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和清除已设置的广告,并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更新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整改、更新或清除的,由市规划建设局依法清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江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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